安监总厅安健〔201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2〕86号),从2013年开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资质延续工作将逐步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布的有关条件、标准、程序执行。为认真做好服务机构资质延续工作,确保资质延续的新旧条件、标准、程序等有序衔接、顺利过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甲级机构资质延续办法
自2013年开始,甲级机构资质延续的条件、标准、程序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评审项目标准及认可工作程序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资质到期的甲级机构申请延续的,应先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初审合格,再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申请延续业务范围包含煤炭采选业的,还应报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初审合格,再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有关司依照职责进行专业能力审查。
二、乙级机构资质延续办法
根据各地职业卫生监管职责调整和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换发工作进展情况,分步分类开展乙级及其他机构资质延续。
(一)已经完成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的地区。
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陕西、甘肃、青海、新疆等18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2013年开始,乙级机构资质延续的条件、标准、程序按照《暂行办法》和安监总安健〔2012〕8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延续的业务范围为非煤炭采选业的,应向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的业务范围为煤炭采选业的,应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
职业卫生检测机构资质到期后,可以根据自身具备的能力和条件,并对照《暂行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8号文件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丙级机构资质认可的有关规定,申请乙级或丙级机构资质延续。其中,申请丙级机构资质延续的,不纳入新认可丙级机构规划指标;申请乙级机构资质延续的,纳入本地区新认可机构规划指标。
2013年度资质延续过程中,确因购置仪器设备、引进人才等情况无法在资质到期前进行申请的,报经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有效期,但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时限不得超过2014年4月30日。
(二)尚未完成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的地区。
河北、吉林、山东、河南、广东、重庆、西藏、宁夏等8个省(区、市),2013年底前资质到期的乙级机构的资质延续工作与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结合进行,其程序、条件、标准原则上仍参照卫生部门原有的相关规定,延续后资质有效期为1年、业务范围不变。
2013年以后资质到期的乙级机构的资质延续工作,届时按照《暂行办法》和安监总安健〔2012〕8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3年以后资质到期的职业卫生检测机构,届时可以申请乙级或丙级机构资质延续。其中,申请丙级机构资质延续的,不纳入新认可丙级机构规划指标;申请乙级机构资质延续的,纳入本地区新认可机构规划指标。
(三)尚未调整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的地区。
北京、天津、浙江、福建、云南5个省(市)相关部门应做好有关工作的衔接,比照尚未完成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的地区有关安排,开展资质延续工作。
三、服务机构工程技术人员认定和业务范围确定的基本原则
资质延续工作中,根据安监总安健〔2012〕88号文件精神,按照以下原则认定工程技术人员和确定业务范围:
(一)工程技术人员认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相应行业工程技术人员:
1.所学专业为教育部公布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工科类专业;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发表或出版相关领域科研论文、学术专著;
4.获得相关领域科技进步奖或科技发明专利。
(二)业务范围确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相应行业的业务范围:
1.具有相应行业领域的工程技术人员并经培训合格、且其能满足该行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提交的相应行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报告评价报告(含模拟评价报告)符合有关要求;
2.在过去三年内完成相应行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项目至少5项(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各不得少于2项)并经监管部门审核通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3年5月2日